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20〕44号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其他用水需求和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给水专项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该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嘉峪关市城区城市供水工作由市住建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供水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管和行业管理。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各自供水区域内的供水日常管理、维护运营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做好所辖范围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应急、公安、消防、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相关单位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要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和用户用于同供水管道连接的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节能标准和节水标准,由市住建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小区在管网建设时由城市供水单位参与图纸设计、图纸会审;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市住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小区住户用水压力必须满足《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最新版)》要求,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的住宅小区,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设计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系统设备及附属设施,由小区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负责运行、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企业按照以下要求给城市供水单位进行移交:
(一)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供水管网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的水表,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最新版)》的规定,对超过使用期限的计量器具进行更换,对未超过期限的进行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业主专有供水管道、二次供水系统之外的管道及附属设施按照国家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
(四)结清移交之日前的欠费、预售的费用并补足预收费用与实存量之间的差额。
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未与供水单位完成移交工作的小区,由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以后管辖区域内供水管网及相应配套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是公共供水设施及供水计量的管理主体,公共供水管道、公共供水阀门、计量表的运行及管理等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拆换计量水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厂、水站、输(配)水管网、阀门井、水表井、消防栓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它区域供水管线的井室、井盖及其附属设施应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应保持完好,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人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物品堆放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 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规定范围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是城市消防的专用设施,非消防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与供水单位共同登记造册。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建设由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具体的维护管理由城市供水管道产权单位负责实施。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的供水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自本办法实施起每月在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成的加压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住建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需使用城市供水及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后,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市住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仪表计量用水,并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居民基本自来水水价。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用水计量装置须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保障户内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用户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时,应保证户内计量水表的正常运转,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随意挪动户内计量水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
新建住宅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设置分户水表,并根据《甘肃省住宅供水计量出户设计和安装技术规程》集中安装在户外,一户一表。
既有住宅应积极推进户表改造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水表出户改造或安装智能化水表。鼓励在办公场所、新建小区优先实行分质供水,由供水公司提供高标准饮用水,老旧小区逐步改造推广。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并按照城市用水计划进行管理。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按照《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最新版)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户不得私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按下列办法收取水费: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按月抄表(最长周期不应超过二个月),并按实际计量向用户收取水费;
(二)抄表时如遇计量仪表失灵,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一年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如有特殊情况,用户向供水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减免相应费用。
(三)混合用水未按要求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八条 用户正在使用的计量仪表经校验如正负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差范围时,应当及时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
第三十九条 供水用户要求销户时,应结清水费后持销户申请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供用水协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暂停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有水表校验资质的第三方申请校验水表,水表符合国家要求的,用户按照水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承担水表的校验费用,水表不符合要求时,由供水单位根据鉴定报告对当月超出范围的水量进行核减并承担水表校验费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日印发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JYG〔2020〕8-SZB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