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22〕22号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嘉峪关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车通道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通行保障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车通道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应急消〔2019〕334号)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消防车通道是指满足消防车通行和作业等要求,在紧急情况下供消防队专用,使消防员和消防车等装备能到达或进入建筑物的通道,包括城市各级道路、居住区和企事业单位内部道路、消防车取水通道、建筑物消防车通道等。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确保本单位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保持畅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鼓励群众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96119”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电话,举报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除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消防车通道相连通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户外广告牌、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道桥和高架桥,净空高度不应低于4米;
(三)商业步行街、开放经营的各类市场主要出入口的路障应采用自动或人工可移动式路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救援队伍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及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拆除等措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乡村道路依据相关规定设置的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在应急状态时应当能够便利打开或挪移。
第九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设置。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因施工致使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应采取临时措施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二章 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二)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制定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警示牌式样,并组织指导实施;
(三)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开展消防车通道管理法律法规和常识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审查城市主要道路的高架桥、地道桥等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大型消防车通行需求,高架桥与主干道交叉口、地道桥预留足够高度,并满足大型消防车的通行要求;
(二)严格执行消防专项规划中消防车通道等内容;
(三)严格控制已规划的公共停车场变更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中,应当审查建筑周边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并能正常使用;
(二)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时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三)在负责组织建设、维护的市政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施工期间,对占用、封闭路段,有可能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应在开工之日前书面通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各主次干道、商业大街、背街小巷以及广场、公园、商场、旅游景区周边及集贸市场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店外摆放、店外加工作业、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治,保障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作业;
(二)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拆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章建筑和设施。
第十六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批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场、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临时建筑时,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二)对市政道路停车场进行统一划线,规范车辆停放;
(三)根据实际在道路上增加停车位,设置错时停车位、潮汐停车位等;
(四)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市房产服务中心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进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乡镇政府应当部署消防车通道整治工作,组织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消防车通道检查,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对拒不整改的根据职责移送公安交警或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十九条 采用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以及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管制措施,应当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立即打开,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设置消防车通道标识,在消防车通道沿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
(二)居民住宅小区道路规划停车位后,应设置明显标识预留消防车通行宽度。消防车通道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要求;
(三)加强巡查、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小区内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及时通知车辆所有人进行挪移;
(四)开展消防宣传,在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电梯前室、轿厢等醒目位置张贴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提示标语;
(五)对违章搭建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等妨碍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一条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承担消防车通道管理的消防安全职责,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行职责。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应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设置不少于2个入口时,宜布置在不同方向;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的,应在施工现场内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车道;
(二)临时消防车道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距离不宜小于5米,且不宜大于40米;
(三)临时消防车道宜为环形,如设置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或临时消防救援场地,对于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回车场不宜小于15米×15米;
(四)临时消防车道的右侧应设置消防车行进路线指示标识;
(五)临时消防车道路基、路面及其下部设施应能承受消防车通行压力及工作荷载。
施工现场周边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施工现场内可不设置临时消防车道。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现行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并设置醒目标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能够停靠施救。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时,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警、房产服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多次违法停车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由消防救援机构纳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和个人诚信记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服务中心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列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惩戒管理。
第三十条 负有消防车通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包括: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等行为的障碍物;在消防车通道与建筑之间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架空管线等行为的障碍物;在消防车通道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设置的妨碍消防车作业等行为的障碍物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1日印发 |